-中輟相關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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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相關法令規章
貳、依據:中華民國71年5月12日
臺統(一)義字第271號公布
一、強迫入學條例
第 一 條:本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以下稱適齡國民)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 之規定。
第 三 條:直轄、縣(市)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直轄市、縣(市)強迫
入學委員會,由直轄市長、教育、民政、財政、主計、警政等單位主管、議會代表及鄉(鎮)、(市)、(區)長組織之;以直轄市、縣(市)長為主任委員,教育局局長為副主任委員。
第 四 條:鄉(鎮)、(市)、(區)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由鄉(鎮)、(市)、(區)、長、民政、財政、主計、戶政、衛生等單位、主管、地方民意代表及國民中小學校長組織之;以鄉(鎮)、(市)、(區)長為主任委員。
第 五 條: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委員會,負責宣導及督促本鄉(鎮)、(市)、(區)適齡國民入學。
第 六 條: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
第 七 條: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於每年五月底前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五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學。前項所定之調查造冊,必要時戶政機關得協調當地國民小學協助辦理。
第 八 條: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辨理分發,並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國民中學。
第 九 條:凡應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前項未入學之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如未遵限入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為止。
第 十 條:已入學之適齡國民,無故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由學校勸督促;如不遵從,報請鄉(鎮)、(市)、(區)所依前條第三父母或監護人。
第十一條:依本條例 規定所處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逍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 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第十三條:智能不足、體能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之適齡國民,由學校﹂貫施特殊教育,亦得由父母或監護人向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同意後,送請特殊教育機構施教,或在家自行教育。其在家自行教育者,得由該學區內之學校派員
輔導。
第十四條:偏遠地區,因路途遙遠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學校應提供膳宿設備。
第十五條:適齡國民隨同家庭遷移戶籍者,由遷入地戶政機關以副本通知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或轉學事宜。
第十六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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